(2017)皖10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58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1400167305586U。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2077-8。法定代表人:熊世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被告江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行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滨大厦度假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0950000元,违约金条款等。2015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金200000元,被告立收据为证。被告收到合同履约金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又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也一直不予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原告无奈,故诉诸于贵院,望依法裁判。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金4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指定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图纸设计完毕经设计院盖章后再支付2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设计院盖章施工图纸一个月内下达开工令。”合同第三条3.2款约定:“乙方上报施工组织设计,经甲方批准后甲方下达进场通知书。”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没有约定,具体工期按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施工图纸和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导致被告不能下达开工通知书,被告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赔偿违约金1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本案诉讼费,被告仅按20万元计算的诉讼费标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滨大厦度假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0950000元,违约金条款等。2015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金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为证。再此之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条款,故本案案涉工程未开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合同、支付款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现有的公开资料的确表明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并同意退还20万元合同履行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109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违约,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开工时间,且开工的条件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成就开工条件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7.5元,由原告负担6077.5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