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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耿立富与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富,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732号原告:耿立富,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第四村民小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薛增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立富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5.30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党户县驾驶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ד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新2**国道襄州伙牌镇凉水路段与耿某驾驶的鄂F××××ד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载耿立富发生碰撞,致耿某、耿立富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于2016年12月5日由襄州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户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立富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应预留另一个伤者的赔偿份额;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耿立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户口本、身份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党户县驾驶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ד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新2**国道襄州伙牌镇凉水路段与耿某驾驶的鄂F××××ד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载耿立富、耿岳琦、耿岳浩)发生碰撞,致耿某、耿立富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襄州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原告花医疗费1394.30元。出院医嘱:1、休息3周,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2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驾驶人党户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党户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立富、耿岳琦、耿岳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时,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陕K××××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陕K××××ד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耿立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94.30元、误工费2413.52元(31462元÷365天×28天)、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以上合计4574.5元。另查明,本院〔2017〕鄂06**民初17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该案原告耿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数额为71601.6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数额为104566元。上述两案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总额为73275.9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总额为10760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7〕鄂06**民初17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二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总额73275.9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674.3元(医疗费1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所占比例为2.28%;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总额为107606.2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40.2元(护理费626.68元+误工费2413.52元),所占比例为2.83%。因此,原告的总损失4574.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341元(其中医疗费用228元+伤残赔偿费用3113元),剩余损失1233.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华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立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3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