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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俊、周新、朱惠惠、徐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俊,周新,朱惠惠,徐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5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中。被告: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波。被告:周新。被告:朱惠惠。被告:徐腊美。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吴俊、周新、朱惠惠、徐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袁建中,被告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朱惠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784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2778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被告周新、朱惠惠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徐腊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新、朱惠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西下坵141号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与被告徐腊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腊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还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2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还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吴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手续也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被告吴俊实际上并没有使用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周新,可以查询一下资金的流向。徐腊美没有到庭是因为徐腊美早在2015年与吴俊离婚,并且对家中所有的资金往来一直不清楚。被告周新、朱惠惠、徐腊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新、朱惠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新、朱惠惠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区西下坵14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腊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腊美为被告吴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7.2‰。该借款届满时,在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止。因被告吴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结欠本金250万元,利息27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被告吴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徐腊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周新、朱惠惠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2784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腊美对被告吴俊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吴俊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新、朱惠惠抵押的位于金坛区西下坵141号的房产(房产的债权限额为227.5万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债权限额为22.5万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8元,由被告吴俊、周新、朱惠惠、徐��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