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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东红与许路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红,许路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540号原告:李东红,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路通,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代表人:归洪川,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308343608B。代表人:孙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红与被告许路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许路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东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013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4时13分许,杨夫巧驾驶无牌三轮车(附载原告李东红等),沿社旗县苗(店)下(洼)路行驶至与S333线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S333线行驶的被告许路通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红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路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路通,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路通辩称,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本人已向受害方垫付4000元,该款应依法返还本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公司承保冀J×××××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公平分配交强险限额。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性的损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被告许路通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许路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医嘱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东红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参照该意见确定原告李东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2、被告许路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4时13分许,杨夫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附载王书红、原告李东红、郭铁华、胡忠藏、李春华、邢老三、武胜虎),沿社旗县苗(店)下(洼)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许路通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书红、杨夫巧、原告李东红、郭铁华、胡忠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夫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路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红、原告李东红、郭铁华、胡忠藏、李春华、邢老三、武胜虎无责任。原告李东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288.98元,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原告李东红于2017年1月11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另支付门诊收费935元。2017年2月1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东红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约为60天,营养期共约为60天;原告李东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东红为治伤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李东红的次女郭景会生于2002年11月13日,原告李东红的三女郭景芝生于2004年3月2日,原告李东红的长子郭景恒生于2004年3月2日,原告李东红的次子郭景文生于2009年4月8日。被告许路通有证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路通为原告李东红垫支1000元费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夫巧、郭铁华、胡忠藏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102193.54元、26611.42元、4006.88元,伤残损失分别为64695.97元、25765.11元、2084.8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书红不起诉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许路通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23.98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5933.98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7141.75元;2、误工费,16944.21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原告次女郭景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7.32元,原告三女郭景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98元,原告长子郭景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98元,原告次子郭景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2.62元,共计为34985.38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59871.34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夫巧、郭铁华、胡忠藏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102193.54元、26611.42元、4006.88元,伤残损失分别为64695.97元、25765.11元、2084.8元。原告李东红的医疗费用损失占四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10.71%,原告李东红的伤残损失占四人伤残损失总损失的39.28%,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东红107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东红43208元。原告李东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限额的部分为31526.32元,因被告许路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许路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57.9元,但由于原告李东红请求的总损失数额为50137.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44279元,剩余的数额为5858.2元,按其请求的5858.2元予以支持;又因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许路通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可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东红。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东红各项损失共计44279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东红各项损失共计5858.2元。被告许路通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李东红垫支的1000元费用,因其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该1000元费用可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东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红各项损失共计44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红各项损失共计58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4元,由原告李东红负担910元,被告许路通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