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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中路城市家园小区4栋二楼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卢照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华坚北路东侧锦泰商住小区1#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曾衍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两份《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7538元、166986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4524元。两份合同均已到期,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58445元广告款,另于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10月22日用酒水抵消了广告款共计59076元,仍拖欠广告款187003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未有效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余款,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特恳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广告合同欠款187003元;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60904元;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滞纳金304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20块站台区域内广告,广告费折后价166986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16块站台区域内广告,广告费优惠总价13753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则按应收金额的1%每天加收滞纳金,超过1个月未付款原告方可解除合同,对被告所欠广告款保持追回的权利,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两个合同一共支付58445的现金,另有59076元的酒水做置换,剩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广告合同欠款187003元;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60904元;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滞纳金304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公交车及LED广告上刊图片、支付凭证、酒水抵扣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广告费1870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实欠广告费的20%即37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和违约金都是对非违约方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二者有重叠的地方,非违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违约方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87003元。二、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国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江西赣兴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