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执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阳与李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阳,李伟,赵陈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1052-3号申请执行人:曹阳,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被执行人: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人民西路。第三人:赵陈陈,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赵庄行政村赵庄。申请执行人曹阳与被执行人李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伟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赵陈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自愿为被执行人李伟承担履行义务。担保到期后,第三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曹阳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陈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第三人赵陈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赵陈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赵陈陈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阳清偿债务本金59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诉讼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