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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4月20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7日再次对曾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军,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刘某某、李某某(两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曾某某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三人商量好了作案方式,并准备了相应的工具。2009年6月18日凌晨,刘某某开着自己的桑塔纳汽车,搭乘李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三人在广安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车子行驶至广安区城北人工湖时,看见人工湖公共厕所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三人先用T字改刀将摩托车锁芯破坏,然后将车子推离案发现场,最后将摩托车打火后骑走。经查,车主为黄某某。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875.12元。2009年6月20日凌晨,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广安区城南广惠街175号小区(烟草公司背后),将小区内一辆车主为林某某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骑走。2009年7月2日凌晨,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广安区城南皇朝歌城,将停放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车主为肖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骑走。2009年7月3日凌晨,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代市镇供电所院坝内,将一辆车主为胡某某的劲隆牌摩托车骑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130.8元。当天凌晨三人在代市镇作案后,继续来到广安区城南作案。在广安城南万和花园内,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车主为游某某的嘉陵摩托车盗走。在将车子推出小区门口时,被人发现,三人害怕被抓,遂将摩托车与汽车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812.50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游某某的丈夫)。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的丈夫)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原羁押时间35天已扣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对盗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退赔,发给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