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少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少国,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少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宋少国母亲去世,其在本区燕楼乡谷蒙村家中办丧事过程中开设赌场,以玩扑克牌“推拱”的方式设置赌局供村民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告人宋少国又将赌场转移到同村村民章某1家。该赌场开设以来,每天有十余人参与赌博,赌资数万元。2017年3月9日晚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07795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宋少国时,在现场查获了五副用于赌博的扑克牌。扣押的赌资107795元已于2017年4月1日上交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少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少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1(1976年出生)、章某1(1982年出生)、刘某、章某2、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赌资及赌具照片、贵阳银行扣押凭证、被告人宋少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宋少国设置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少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少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被告人宋少国处查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五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人宋少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查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五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诗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