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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全喜与康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喜,康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787号原告刘全喜,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康健勇,男,38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全喜与被告康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喜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康健勇从我处赊购商品(烟酒),欠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一枚。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康健勇从原告刘全喜处赊购商品(烟酒),欠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全喜向康健勇提供货物(烟酒)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全喜提供货物后康健勇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刘全喜要求康健勇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康健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喜货物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