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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颜立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立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立庆,男,1969年8月22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立庆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颜立庆以带被害人张某去深圳打工为由将张某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一偏僻山区内,用拳打、脚踢、踩踏等方式殴打张某,后用绳子将张某勒晕,抢走其身上现金5000元。2、2017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颜立庆到宿松县华阳河二场华港社区24栋8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头部、背部、臀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后以还钱为由诱骗张某至华阳河二场风力发电厂西一百米处,以不交出张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就将其杀害的方式威胁其交出背包,在抢得背包后迅速离开现场,抢得包内现金4800元。综上,被告人颜立庆抢劫数额为98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颜立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立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立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颜立庆以带被害人张某去深圳打工为由将张某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一偏僻山区内,用拳打、脚踢、踩踏等方式殴打张某,后用绳子将张某勒晕,抢走其身上现金5000元。2、2017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颜立庆到宿松县华阳河二场华港社区24栋8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头部、背部、臀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后以还钱为由诱骗张某至华阳河二场风力发电厂西一百米处,以不交出张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就将其杀害的方式威胁其交出背包,在抢得背包后迅速离开现场,抢得包内现金4800元。综上,被告人颜立庆抢劫数额为98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颜立庆被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赣州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立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颜立庆的户籍证明、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张某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广东案件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颜立庆同步录音录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立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立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颜立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立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颜立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立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颜立庆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发还被害人张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才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