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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199王伟与叶苏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叶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199号申请执行人王伟,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叶苏安,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伟与被告叶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叶苏安支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440000元、利息710400元,合计51504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260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2550400元。如被告叶苏安任一期不全额归还,原告王伟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6元,由被告叶苏安负担,于2016年4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王伟,原告王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02330元,执行费5341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叶苏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伟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叶苏安与戚全美共同共有的位于盛泽镇如意路北侧(盛虹村)的房地产进行委托评估,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在2017年4月13日10时至2017年4月14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举行的拍卖竞价会中,该房地产以3603405元成交。案外人王福根以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故本案款项不能分配。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苏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伟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拍卖公告、不动产登记信息、行政诉状、立案审批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叶苏安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