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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霍艳丽、郭新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霍艳丽,郭新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93号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清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艳丽。被告:郭新荣。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霍艳丽、郭新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丽、郭新荣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艳丽偿还原告垫款114019.88元、违约金2499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共计144009.88元;2、判令被告郭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霍艳丽从原告处购买君威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499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5900元,剩余款项174000元由被告向郑州银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郭新荣自愿作为被告霍艳丽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霍艳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后因被告霍艳丽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霍艳丽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被告郭新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2、豫A×××××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个人贷款合同》;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被告霍艳丽、郭新荣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为方便被告霍艳丽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借款,应被告霍艳丽请求,原告同意作为被告霍艳丽在郑州银行汽车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霍艳丽没有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向被告霍艳丽追偿的权利,具体数额依据被告霍艳丽在贷款银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原告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霍艳丽应按时足额偿还在贷款银行的借款;被告霍艳丽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75900元整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174000元整向郑州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期足额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霍艳丽在未付清银行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项下责任前,自愿接受所购车辆权利的限制,授权原告随时对其所购车辆进行处理;被告霍艳丽提供以下电话、地址作为原告与其进行联系的有效方式:电话158××××,地址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许岗村372号,如遇被告霍艳丽电话、地址变更,被告霍艳丽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因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霍艳丽或按照被告霍艳丽提供的地址邮寄信件被退回,则视为被告霍艳丽已经实际收到或知道通知内容;被告霍艳丽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依据被告霍艳丽在贷款银行的还款明细为准),即构成对本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需向协议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霍艳丽购车总款的百分之十,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合同相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新荣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反担保)》,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新荣自愿作为被告霍艳丽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郭新荣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履行被告霍艳丽汽车贷款担保义务而代被告霍艳丽向郑州银行偿还的汽车贷款本息,及原告向被告霍艳丽追偿代偿款产生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汽车担保义务而代被告霍艳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霍艳丽逾期向贷款银行支付车款而产生的原告向被告郭新荣追偿的车款及违约金,因被告霍艳丽为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致原告代被告霍艳丽垫付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郭新荣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霍艳丽向贷款人偿还汽车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三年,其他担保范围期限为被告霍艳丽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新荣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担保义务,如被告郭新荣不履行本合同约定,除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外,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霍艳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按期结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霍艳丽在原告的帮助下之下,才能顺利地在郑州银行贷款并购的车辆,为保证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承诺:被告霍艳丽除严格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按期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外,还将严格按照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签订的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在被告霍艳丽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产生逾期还款情况时,被告霍艳丽愿意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霍艳丽在此再次声明,因其逾期还款时,原告可以随时限制其对车辆的使用(包括其以其他方式将车辆借给第三人使用时),并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对车辆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霍艳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人被告霍艳丽,于2013年11月21日以个人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处以担保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购置价格为249900元,并向郑州银行办理消费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74000元,该车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自贷款之日起,被告霍艳丽如发生二个月(含二个月)以上逾期还款,经原告或贷款银行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霍艳丽未能结清全部欠款及对原告的债权的,被告霍艳丽将全权委托原告处置上述车辆。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郭新荣(作为保证人)、被告霍艳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霍艳丽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174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5%上浮25%执行,执行贷款年率7.6875%;被告霍艳丽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霍艳丽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其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划入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为霍艳丽,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郑州银行郑花支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霍艳丽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2499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所有保证金账号、开户行为××银行***支行;被告霍艳丽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原告、被告郭新荣自愿为被告霍艳丽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3年12月18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霍艳丽名下,车牌号码为豫A×××××。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霍艳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9032.87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霍艳丽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郭新荣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以及原告与被告郭新荣、被告霍艳丽及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霍艳丽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郑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已代被告霍艳丽垫付款119032.8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艳丽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霍艳丽偿还垫款114019.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霍艳丽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依据被告霍艳丽在贷款银行的还款明细为准),即构成对本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需向协议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霍艳丽购车总款的百分之十,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合同相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霍艳丽支付违约金24990元(249900元×10%=24990元),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霍艳丽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新荣自愿为原告履行汽车贷款担保义务而代被告霍艳丽向郑州银行偿还的汽车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新荣对被告霍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艳丽向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14019.88元及违约金24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新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霍艳丽的债务向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新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艳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二被告承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怀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