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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丽伟与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伟,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伟,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号。法定代表人那秀娟,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翔,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永珍,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丽伟因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伟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被上诉人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翔、杨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大连古吉利天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单位后厨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16日原告单位为原告申报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补缴和缴费月份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7日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11月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大连市甘井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6日,原告单位配合原告到被告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核定并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并支付工伤(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受伤,此时原告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意见自发文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告请求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在前述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中规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大连市规范性文件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大连市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上不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丽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大人社发[2015]249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明确界定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补交保险并缴纳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错误的理解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定不是新发生的费用,属于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职工发生工伤时不会立即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项费用,只有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鉴定后,才会产生是否存在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形。因此,该笔费用是否应支付,是在伤残鉴定结论生效后才能够确定并产生的。本案用人单位是在工伤认定前就已经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上述费用补缴后才产生的,故属于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在该文件中规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大人社发[2015]249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效力上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章,故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认的”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大连市甘井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有误,应为”2016年4月8日李丽伟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被大连市甘井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对其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意见自发文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案中,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李丽伟受伤时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其用人单位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因此上诉人李丽伟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向上诉人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而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上述规定所列”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大连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49号)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进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主张,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大连市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新发生的费用”的定义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的主张,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已有明确的解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丽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婉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