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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贾谞、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贾谞,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37号原告:张学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谞,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鹏,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学明与被告贾谞、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贾谞、宋鹏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红宝平安家园5号别墅、中宁县煜基世芳豪庭3-2-10-1001号、3-2-10-1002号房的房屋户籍,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52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贾谞、宋鹏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红宝平安家园5号别墅、中宁县煜基世芳豪庭3-2-10-1001号、3-2-10-1002号房的房屋户籍,查封原告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贾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640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27个月;3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30个月),合计7140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上述账目进行了结算后对上述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政府占地赔偿款支付被告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贾谞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及借款期限均属实,2015年借款200000元加上之前的100000元本金和50000元利息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2016年9月份我与原告协商一次性偿还原告500000元,但是后来我没有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上述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3700元,被告承诺待政府占地赔偿款支付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谞、宋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谞、宋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谞的相关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谞、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明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共计71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50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减半收取547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590元,由被告贾谞、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