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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与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03民初918号原告: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东段。负责人:闫永斌,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生,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只,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系闫永斌父亲。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中段故县村。负责人:唐巨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鹤壁���朝霞街兴隆副食店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鹤壁市朝霞街兴隆副食店负担。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楷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