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鹏,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53号原告马中鹏,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江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虎林市东诚镇。法定代表人孙渝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被告田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被告田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现存放于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的玉米1000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该1000吨玉米(价值1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中鹏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江波,原告与田江波签订了《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资金1400000元委托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格采购玉米,采购玉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采购回的玉米委托被告烘干,烘干后存放在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库内,原告有权随时拉走该玉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田江波货款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采购了玉米,烘干后存放在和合作社大库内。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拉运玉米,当时及现在的玉米价格是每斤0.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江波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按照诉讼请求上来看是确认之诉,同时又要求返还玉米,这两个不是一个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应当驳回。第二,原告起诉田江波主体不适格,田江波只是履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有起诉应当起诉合作社而非田江波本人。第三,原告起诉的粮食数量不对,合作社确实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收购的是潮粮,扣除烘干后的水分以及本案原告已拉走的粮,应交付的粮食只剩654.1吨,根本不是1000吨,原告申请保全扣押合作社内约1000吨的玉米并非全是原告委托加工的,其中有合作社赊购农民的粮食,约15万左右。如果本案原告接收合作社赊购农民的玉米,应当将合作社所欠农民的赊购款返还给农民,因该笔粮食不在加工范围。第四,对于本案原告称合作社和田江波拒不给付玉米是不对的,因为原告委托加工的玉米经过烘干之后,原告所给出的单价严重低于成本,有失公平,是原告不肯加价,任凭本案受委托人亏损,所以合作社才不同意给付玉米的。拒绝给付玉米是合作社的问题不是田江波个人的原因。对于现在原告称玉米价格为0.57元与本案无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当时收购玉米的价格。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马中鹏所诉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马中鹏与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更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因通过其诉称的事实看,其当时是委托本案被告田江波采购玉米,所提供的所谓1400000元的资金,是直接支付给了本案被告田江波,并没有给付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放的玉米,系以合作社的名义在种植农户手中所收购的,现该玉米拖欠农户大量的粮款未付。其次,虽然原告马中鹏诉称被告田江波曾经是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田江波与原告马中鹏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被告田江波履行职务行为,因为通过原告将所谓的收购粮食的资金1400000元给付给被告田江波个人这一事实就说明原告马中鹏系与田江波个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如果被告田江波履行职务行为,那么该笔所谓的粮食收购款140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账户内,而不是支付给个人,因此,本案无论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都与合作社无关,更不能将合作社的财产确认给他人。因此,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江波之间存在玉米委托收购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1400000元资金,委托被告田江波收购玉米,烘干后指定存放在合作社的大库内,所收玉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拉走玉米。被告田江波对委托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委托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合作社的公章也没有给付过合作社任何款项,是原告和被告田江波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也代表不了合作社这个企业。更证明不了原告诉讼主张也就是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玉米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另外,通过原告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被告田江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本案根本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被告田江波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及被告田江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合作社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1日,共给付被告田江波收购资金1400000元。被告田江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借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款是委托玉米采购的采购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田江波作为合作社法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款书证。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合作社无关,实际就是原告与被告田江波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本无权确认合作社的玉米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及被告田江波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2016年12月11日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江波收购资金1,142,777元。收购的玉米原告全部未拉走,现存放在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库内。被告田江波称打款属实,但是并不是本案被告田江波个人收款,是合作社,这笔款是循环使用的,粮食已经收购在了合作社,并且已经烘干成干粮,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算账,原告之前拉走的干粮严重低于成本,而之后2017年1月9日,田江波不再是合作社的法人,本案原告没有与现任的合作社法人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一直没有结清原告应付的费用以及粮食价格,才导致粮食没有被拉走。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称该明细单与合作社无关,合作社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该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江波民间借贷的给付方式。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田江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7日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田江波当时是合作社的法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田江波是合作社的法人并不是个人行为。烘干玉米的设备及储存的设施都是合作社的,本案的原告也是奔着合作社才和被告田江波签订的合同。2017年1月9日法人由被告田江波变更为孙渝虹,被告田江波不再是合作社的法人,对该合作社存储的粮食不再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所以本案起诉被告田江波是错误的,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合作社,没有算账是原告和合作社现任法人的问题,阻止原告拉粮和算账也是现任法人的问题,并不是被告田江波。原告马中鹏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田江波的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合作社的公章,合作社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与合作社无关。原告及被告合作社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玉米收购价格指导通知单一份,证明鸡西地区的价格是0.66元。虎林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至12月之间,14.5个水的玉米,市场每市斤的价格是0.65元。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源丰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2月之间,14.5个水的玉米,价格是每市斤0.6元。证明本案原告从合作拉走前面那批1400000元的粮食是低于了正常的市场价格和指导价格,最高才给到0.62元,差价一直没有补齐,第二批的粮食已经烘干在合作社内,因为第一批粮的差价没有计算,所以现在这批粮合作社是拒绝给付的,并不是被告田江波的原因。原告马中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个价格是粮库或者相应收购单位收购的价格,当时收粮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的,不是原告单方决定,如果市场真存在这种价格,被告为什么不高卖,当时市场根本不存在这种价格,当时中储粮根本没开库。当时价格每市斤0.605、0.615、0.625元,这三个价格只能是经过被告同意,双方协定好之后才能出售的。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粮食单价与合作社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法人代表被告田江波与现任法人代表孙渝虹于2017年1月16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是是孙渝虹阻止原告拉粮食的,原因是价格太低了。并不是被告田江波不让原告拉粮,原告与合作社的账确实没算完,录音是原告起诉的前两天录制的,田江波不是法人没有权利决定合作社的事务。原告马中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录音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田江波与孙渝虹相互串通阻止原告运走玉米,并且为阻止原告拉运玉米,漫天要价,提出每市斤0.7甚至0.8元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的规律,被告田江波作为个人或者合作社作为一个主体,都是本次交易的市场经营主体,是一种经营行为,就存在盈亏问题,被告田江波或者合作社是否亏损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造成的,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第一笔1400000元资金,相应的玉米原告与被告田江波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重新结算问题。就这份录音来看,是合作社怂恿被告田江波来阻止拉粮的。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通过录音孙渝虹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田江波签订的合同与合作社无关,至于阻止拉粮只是合作社对被告田江波提出的一个价格的建议。原告与被告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虎林市晋鑫合作社账单一张(复印件)、证明3份,证明从12月11日至12月12日一共4车粮215.34吨,3584袋玉米,是由司机孙志鹏、王树信、任春广三人运往龙门吊站台的,牌照号分别为35349、95568、93766,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在孙渝虹所经营的龙门吊站台存放的215.34吨玉米是合作社给本案原告运往站台的,准备待发的玉米。同时可以证实在龙门吊站台的玉米215.34吨是本案原告备的货,而且龙门吊站台当时是孙渝虹包的站台,孙渝虹如果现在否认的话,她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该215.34吨玉米是本案原告的玉米,并非合作社的,也不是孙渝虹的。这些玉米已经被孙渝虹变卖了。原告马中鹏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名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不认识,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要求过田江波往站台发运玉米,但该批玉米从未交给原告,该站台是由合作社的法人孙渝虹控制,合作社和田江波拒不配合原告拉运玉米,该玉米自始自终都在合作社和法人控制之下,没有交付给原告。该批粮食所有权也没有转移给原告。现该粮食也被合作社的法人孙渝虹给变卖了。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账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单并非出自合作社,是被告田江波单方所制作的,不属于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另外,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江波的证明目的,这组证据根本没有体现出该粮食与本案有关,或者是存在这些粮食。因原告马中鹏及被告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做确认。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让被告田江波收粮是委托收粮,原告也承认收粮是赔钱的,因此原告主张给付的价款过高,被告田江波是代表合作社的,虽然是以田江波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田江波是法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田江波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马中鹏称对原告委托收粮这点没有异议,委托收粮本来也是一种经营关系,被告田江波或者合作社是否有亏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粮价高与低是市场的调节的结果,本来就存在高低的情况,本案粮食变现是三方商议的结果,并且是三方联系的买家中最高的价格,原告不考虑个人的损失,认可实际变卖粮食的价格0.60元每斤(包括一分钱装卸费),被告田江波与合作社是否有亏损应其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录音内容可以听出来本案已经事实清楚,完全是原告和田江波个人签的合同,根本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合同的签订和粮食亏盈的谈话足以证实和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马中鹏及被告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7年2月18、9日在龙门吊站台孙渝虹纠集4人殴打田江波妻子刘晓乐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是孙渝虹本人侵占并转移的粮食。被告合作社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做确认。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退伙协议、田江波出示的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田江波便与合作社法人孙渝虹签订退伙协议,并退出合作社,孙渝虹已与其结清了账目,以此能够说明了被告田江波在退出合伙企业后,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马中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为了推卸债务签订的,且退伙协议在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之后;被告田江波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退伙协议是孙渝虹为了保护其个人投资和合作社现有财产而与被告田江波签订的,声明系田江波在被控制在合作社的情况下亲的字,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收购玉米,乙方所收玉米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给乙方资金140万元(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作为收购玉米货款。乙方为甲方收购玉米后,存放在位于虎林市东诚镇的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内,委托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为烘干后,存放在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库内,甲方有权随时拉走该玉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至11日分四次给付被告田江波1400000元,被告田江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依约将收购的玉米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马中鹏通过银行分七次向被告田江波账户内转款1142777元,田江波将所收购的玉米存放于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库内。2017年1月,原告要求交付玉米,被告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放于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的玉米1000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该玉米(价值1140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现存放于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的玉米968.45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将该968.45吨玉米变现款1142777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避免造成损失,组织当事人按照原告及二被告三方联系的最高价格每斤0.60元(含每斤0.01元装卸费)将诉争玉米及时变卖,保存了变卖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马中鹏与被告田江波签订玉米委托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被告田江波与原告马中鹏签订玉米委托采购合同时是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乙方为被告田江波,即被告田江波系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且被告田江波在收到原告款项时均以个人身份依约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汇款也汇入田江波个人账户,被告田江波并未提供其签订合同、收购玉米、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合作社的相关账目或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田江波关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江波负有依据其与原告马中鹏签订的玉米委托采购合同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田江波认可存放于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库内玉米系其受原告马中鹏委托收购,且2017年1月16日被告田江波与孙渝虹谈话录音也能够证实该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玉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玉米已经变现,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变现款1142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江波辩称存放于合作社的玉米中有其他农民的玉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江波关于存放于站台上的215.34吨玉米是原告的,已经被孙渝虹变卖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该玉米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田江波关于前期1400000元玉米没有结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没有结算,且所涉玉米已经交付,被告未能提供未结算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中鹏1142777元(此款从本案诉争玉米变现款中支付)。二、驳回原告马中鹏对虎林市晋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张茂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