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永超与被执行人谷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永超,谷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733号申请执行人齐永超,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谷志飞,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齐永超与被告谷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谷志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齐永超借款1298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齐永超负担5元,由谷志飞负担289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谷志飞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齐永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谷志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谷志飞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决定将谷志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齐永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谷志飞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齐永超表示暂无法提供谷志飞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谷志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谷志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齐永超亦未能提供谷志飞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