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吴勇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吴勇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黄修西,行长。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勇政,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吴勇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勇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姗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