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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锁臣与王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锁臣,王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914号原告何锁臣,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何锁臣与被告王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锁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龙、被告王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6万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四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同意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开办的公司就职。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之后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金额是14万元,其中10万元的本金,4万元的利息。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何锁臣利息共计拾贰万陆仟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何锁臣工资款壹拾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算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共计19.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付清借款之日,工资部分的利息不主张。被告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三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三张,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工资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何锁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未付清的本金数额,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王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