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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季晴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晴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晴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晴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晴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季晴岚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九龙湖派出所,被派出所保安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并报警查获。被告人季晴岚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的结果为9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季晴岚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晴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施某、王某2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晴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晴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季晴岚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晴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