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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学政与孙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政,孙晓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80号原告:高学政,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露,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政与被告孙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被告孙晓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事、邻居,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按月支付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共借原告850000元。原告2015年5月6日开始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按月息1%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8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又偿还60000元,尚欠7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本院。被告孙晓露辩称,1、本案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款项涉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马义荣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案已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立案侦查,原、被告双方均是被害人,本案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款项应由马义荣等向原告返还。本案事实的查明依赖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结.庭前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数年委托被告为其理财,但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诉讼请求差距过大。经计算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向被告转款金额为85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转款为685418元,原告已经获得了大量不合理的高息,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高学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建设西路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建设西路支行的账户明细单7页,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到2015年4月2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的底稿两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的银行卡内汇款各5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有按月付息的事实;5、欠款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800000元的事实,且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晓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所述的借贷的字眼是银行记账所使用的会计表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础关系是什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更加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款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多次受到威胁,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孙晓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两份及被告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进行理财,原告才将相关的款项转交给被告;2、原告手写的收到条以及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收到了被告代理的投资款项;3、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用过两个账号,一个是尾号37980、另一个尾号是2149,可以显示原被告多年来多次交易,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850000元,被告已经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支付了685418元;4、短信截图(2017年1月27号),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及其财产的威胁;5、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高学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收到其在新发展房地产公司投资款60000元(被告在中信银行取出来)以后,将60000元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总计74000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银行流水上盖的是圆章,而原告调取的银行流水盖的是方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截图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2015年,恰恰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证据5,是原告本人说的话,当时在场的是被告的姐姐跟姐夫,该份录音是被告有预谋的,是被告的姐姐、姐夫在车上诱导原告说的。录音中不显示录音时间跟录音场合,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该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说的话,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晓露向原告高学政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高学政交来现金750000元,按月付息。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高学政交来现金100000元,按月付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我是孙晓露,今欠高学政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人民币。在出具该欠款条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欠息,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是按照月息1%支付的。剩余本金740000元及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本案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但本案原告并非上述案件的受害人,也未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仍应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是委托被告进行理财,二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问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放在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者,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的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认可理财协议,被告也不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的资质。虽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款条,不是借条,但从原告向被告转账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自己收到了原告的850000元现金,被告当庭亦认可收到原告850000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1日共计偿还本金110000元,故被告仍有本金740000元未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本金324751元,剩余还款均为获得的高息,但法律并没有限制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计算本金,且被告按照月息2.3%、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上限即月息3%。既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就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本金850000元,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有按月付息,因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有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最后一次付息是按照月息1%给付,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欠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7日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政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4775元,由被告孙晓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芳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