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30号谢贵云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贵云,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新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城区。1979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14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贵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谢贵云多次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谢贵云四次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新城区长乐中路37街坊6号楼3门3层11号)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辩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贵云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贵云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惟辩称王某某是向其推销毒品的,不是帮他买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谢贵云多次容留王某某在其住处(新城区长乐中路37街坊6号楼3门3层11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本案有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所书抓获经过:2017年4月6日13时许,公安灞桥区分局灞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王某某抓获,在王某某配合下又在新城区长乐中路37街坊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谢贵云抓获。2、公安灞桥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谢贵云、王某某的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该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与此印证。3、现场指认照片可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自2015年10月开始吸毒。2017年4月2日晚上,她在新城区长乐中路三哥(经辨认即谢贵云)家吸食了约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去年11、12月左右,她还在三哥家吸食过三四次,每次都是晚上七八点三哥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买点毒品海洛因,三哥出100元钱,她也出100元,然后她去火车站东六路买200元钱的毒品拿到三哥家一起吸食。5、被告人谢贵云的供述:他大概自2000年开始吸食冰海洛因。2017年4月2日晚上8时许,他在新城区长乐中路37街坊家中卧室与小霞(经辨认即王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中旬一天傍晚,小霞在他家还吸食过毒品。当庭供述:去年12月,小霞为向他推销毒品,在他家试吸过两三次毒品。他没有让小霞代买毒品,是小霞向他卖毒品。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贵云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材料可证明谢贵云的前科犯罪情况。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王某某所述其与谢贵云合伙买毒品一起吸食的情节与谢贵云的供述相矛盾,不予认定,其所述在谢贵云家多次吸食毒品的情节,与谢贵云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贵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属实。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贵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李武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