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隔与左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隔,左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94号原告:张玉隔,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涛,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玉隔与被告左文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左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83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左文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岗王乡金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西200米处与行人张玉隔发生碰撞,致张玉隔受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隔无责任。张玉隔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玉隔左侧外踝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并导致张玉隔流产,给张玉隔造成了精神损失。左文涛仅为张玉隔支付1000元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文涛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原告称多处受伤与实际不符,多余的支出不应赔偿;3、原告已经四十岁根本没有怀孕,不存在事故造成流产之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说明合理理由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医院病历为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左文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岗王乡金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西200米处与行人张玉隔发生碰撞,致张玉隔受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隔无责任。张玉隔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玉隔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需护理60日。左文涛为张玉隔支付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左文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玉隔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左文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隔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文涛对原告张玉隔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653.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3.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365天×60天);4.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5.误工费5031元(11696.74÷365天×157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320元;8.鉴定费1900元;9.伤残赔偿金23393.4元(11696.74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5元【父亲张纪芳1287.9元(8586.59元×12年×10%÷8)+母亲刘长芝1180.6元(8586.59元×11年×10%÷8)+女儿张彦429元(8586.59元×1年×10%÷2】,合计62641元。扣除左文涛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左文涛还应向原告赔偿61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隔赔付6164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左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豆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