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李梅、曹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李梅,曹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75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开发区腾飞路。主要负责人:刘国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梅,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曹高超,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梅、曹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被告曹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梅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累计欠息77086.22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2、被告李梅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曹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梅与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曹高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梅用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开元大街开元花园7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梅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7086.22元(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梅未予答辩。曹高超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梅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矿山配件,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李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开元花园B区2号楼住宅(现7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房产,作价为伍拾万零陆仟元。并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高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保证人为被告曹高超,保证人愿为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梅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处开立的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被告李梅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月利率为6.75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梅欠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7086.22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曹高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梅,被告李梅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李梅偿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高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诉请判令被告曹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曹高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梅追偿。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为77086.22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二、被告曹高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梅追偿;四、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梅所有的已设立抵押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开元花园B区2号楼住宅(现7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被告李梅、曹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