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吝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吝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407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吝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吝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曼娜、被告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4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吝某系原告吴某某妻子同事。2016年7月份,原告吴某某与妻子在黄陵县店头镇黄陵矿业文体广场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吝某无故上前用脚将原告吴某某蹬倒在地,用拳头在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并用脚在原告胳膊处踢了几脚。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并被提起公诉,原告也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吝某自愿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和衣物损失3000元,共计75200元,协议达成之日支付30000元,剩余45200元于2017年3月29日前支付;2、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后,撤回对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原告依照约定撤回了对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23日,被告吝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45200元。被告吝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1、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标准过高,而且在协商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2、被告愿意再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吝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吝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黄陵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吝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吝某应继续依照协议履行对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4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