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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娄舒荻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娄舒荻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舒荻,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舒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娄舒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高改忠父母及子女家庭关系证明,无法确定高改忠直系亲属是否有漏缺现象。高立新给娄舒荻出具的收到条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认定娄舒荻已赔偿高立新(高改忠之子)12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娄舒荻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舒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高改忠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5时5分,娄舒荻驾驶豫A×××××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0公里,撞上正在超车道内张飞驾驶的施工车辆豫G×××××号货车尾部进行卸货作业的高改忠,并与豫G×××××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高改忠死亡、豫A×××××号轿车驾驶人娄舒荻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娄舒荻、张飞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改忠无事故责任。高改忠1951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高改忠亲属与娄舒荻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周飞(系娄舒荻亲属)赔付给高新立(高改忠儿子)12万元,双方再无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对高改忠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高新立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娄舒荻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豫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娄舒荻,事故发生时由娄舒荻驾驶该车辆,娄舒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娄舒荻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娄舒荻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舒荻作为豫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高改忠1951年7月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16年,计款173648元(10853元/年×16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为2133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处理。以上1-3项损失共计244983元。因该交通事故娄舒荻、张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由豫A×××××号轿车保险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豫G×××××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24983元(244983元-110000元-110000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2491.5元(24983元×50%)。综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22491.5元。因原告娄舒荻已赔付给高改忠家属120000元,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娄舒荻赔偿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舒荻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娄舒荻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娄舒荻向高立新(死者高改忠之子)支付120000元是否真实。高改忠的直系亲属由普会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可以证明高改忠直系亲属的状况。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120000元的收到条真实性不持异议。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收到条认定娄舒荻已赔偿高立新(高改忠之子)120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贞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