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玉林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玉林,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山西省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祁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2005年5月4日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4被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太谷县看守所,2017年4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玉林犯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源、被告人薛玉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强(已判处)伙同被告人贾九斤(已判处)骑摩托车窜至清徐县东高白村武永生家,XX强持刀、贾九斤持铁棍实施抢劫。XX强将武永生打伤,贾九斤将胡秋香打伤后被人发现,二人弃摩托车逃走。被告人薛玉林在明知XX强和贾九斤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开车将贾九斤送到祁县北左村畅德彪家,让其隐藏,帮助其逃匿。后又在电话中多次通知贾九斤、XX强,让二人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玉林明知贾九斤和XX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该二人逃匿,并通过短信告知该二人躲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玉林具有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薛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伙同被告人贾九斤(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骑摩托车窜至清徐县东高白村武永生家,XX强持刀、贾九斤持铁棍实施抢劫。XX强将武永生打伤,贾九斤将胡秋香打伤后被人发现,二人弃摩托车逃走。被告人薛玉林在明知XX强和贾九斤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开车将贾九斤送到祁县北左村畅德彪家,让其隐藏,帮助其逃匿。后又在电话中多次通知贾九斤、XX强,让二人逃跑。后被告人XX强、贾九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XX强、贾九斤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讯问XX强、贾九斤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讯问薛玉林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畅德彪笔录、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太谷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西省太谷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刑)捕字[2017]006号《逮捕证》、被告人薛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4)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对XX强、贾九斤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玉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玉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玉林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