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罗卫兵与刘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兵,刘祖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28号原告:罗卫兵,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刘祖伦,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罗卫兵与被告刘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会昌县做人防办工程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胶合板”。经结算,共欠下原告货款186292.5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27260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21032.5元,仍欠货款1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罗卫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卫兵、被告刘祖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祖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祖伦因承办会昌县人防办工程向原告购进工程材料“胶合板”。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292.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60元,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2元,双方确认仍欠138000元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罗卫兵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祖伦在原告处购买胶合板进行工程建设,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罗卫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祖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卫兵偿还货款138000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刘祖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