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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贺俊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883号原告:贺俊歌,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峰,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诉讼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俊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峰、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206.4元、住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9.93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2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时许,杨岸辉驾驶豫D×××××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H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转盘西南侧时,与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驶入人民路东段路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路亚克、贺俊歌)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杨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豫D×××××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H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次受伤人员合计使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5日11时许,杨岸辉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H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转盘西南侧时,与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驶入人民路东段路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路亚克、贺俊歌)相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路亚克、贺俊歌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岸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群、路亚克、贺俊歌无责任。原告贺俊歌受伤后,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9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17.86元。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H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承保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贺俊歌与其丈夫路亚克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路亚克家鲁山县××乡××组生活,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现更名为新华社区,位于鲁山县城区范围内;2、原告在立案时,列杨岸辉、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岸辉、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多项损失。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3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1113.11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895.33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12天),以上共计4006.3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俊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俊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6.3元。二、驳回原告贺俊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贺俊歌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