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文范与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范,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忠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0号原告:张文范,男,5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57段。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谷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3号。法定代表人:苗力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高忠酉(曾用名高中有),男,55岁。原告张文范诉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高忠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庆、丛谷华,新鲁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正恒公司、新鲁班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0108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月息2分),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高忠酉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正恒公司和新鲁班公司共同在蛟河市开发建设“正恒公馆”小区,其中外墙保温工程由张文范施工,该项工程竣工后,正恒公司和新鲁班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3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两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393487元,出具了结算单,并承诺在2014年4月前付清工程款。此款经催要,仅给付9.24万元,尚欠3301087元,正恒公司承诺以房抵账,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张文范起诉来院。正恒公司辩称,张文范所述不属实,正恒公司及分公司与所谓的施工人张文范从未签订过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事实为正恒公馆项目是由正恒公司开发建设,新鲁班公司承包施工的,张文范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明细及决算书系张文范伪造的。结算单上建设单位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承包单位为新鲁班公司,乙方为张文范,而合同签字处甲方新鲁班公司未盖章,乙方却变为了高中有、张文范,甲乙方前后名称均不完全一致。张文范伪造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赵景国名章。决算书同样是张文范伪造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赵景国名章,所谓的施工人高中有变成了建筑商,即使决算书是真实的,也应由正恒公司内部财务决算,根本不可能交由张文范,更不可能由张文范签名。从张文范提供的结算书、结算明细、决算书签署日期和起诉日期,已超出诉讼时效。新鲁班公司辩称,张文范的诉请不属实,新鲁班公司并未参与正恒公馆小区的开发建设,也未与张文范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文范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本案张文范与正恒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新鲁班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新鲁班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事实。高忠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张文范提供的证据,正恒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是张文范伪造的,高中有并非其公司人员正恒公司及蛟河市分公司从未与高中有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需要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均是伪造,其公司从未与任何人进行顶账,顶账房应有房号、面积、金额,证据中只有张文范、高中有两人签名,没有确切形成日期。新鲁班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张文范主张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其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张文范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交付、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但合同中并未加盖新鲁班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与新鲁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张文范与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形成的合同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正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文范对证据1、2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张文范所提供的结算文件、合同文件所盖的公章均系有合法来源,是高忠酉加盖,公章的真假与其无关,其无义务核实该公章的真假性;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正恒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正恒公司单方测量的面积,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对抗张文范提供的结算文件。新鲁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正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证据内容,张文范均无异议;正恒公司对证据2-5、7、9有异议,认为证据仅为公安询问内容,而非查证的事实。新鲁班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参与正恒公馆工程建设。本院对公安卷宗内容形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高忠酉以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代表正恒蛟河分公司与张文范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文范承包建设正恒公馆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加盖了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并由高忠酉签名“高中有”。协议签订后,张文范实际施工完毕并向高忠酉交付验收。2013年11月10日,高忠酉又以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吉林市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张文范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并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额预定工程款3393487元甲方于2013年底前给付200万元,于2014年4月付清余款;甲方不按期给付工程款时,需支付利息(月息=欠款额×2%)至欠款全部付清。结算单加盖了正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景国名章,并由高忠酉、张文范签名。工程款逾期后,高忠酉又以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名义为张文范出具了结算明细、顶账房及付现金明细各一份,并加盖了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公章,双方约定用房屋顶账2929512元,而后对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账的约定。故张文范起诉来院。审理中张文范自认对于上述工程款双方已抵账9.24万元。另查明,2012年,正恒公司及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景国与分别与高忠酉、案外人郭洪庆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建设蛟河市正恒公馆(正恒世纪华府)项目,约定高忠酉为承建人。高忠酉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与正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房屋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地下室等、电梯、道路、路滑、外网、二次供水及消防喷头。而后实际由高忠酉开展项目工作,高忠酉曾实际持有保管了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销售章。正恒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以其公司法人变更为由,在长春市新财经周刊登报声明作废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销售章。赵景国于2014年2月26日,与刘伟、郭中庆签订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变更后郭中庆持有正恒公司股份90%,刘伟持有股份10%,且刘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载明正恒公司及正恒蛟河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继续履行,并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焦点:高忠酉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正恒公司或者新鲁班公司;新鲁班公司及高忠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高忠酉的行为作为能够代表正恒公司。张文范与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加盖了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为张文范出具的结算单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国的印章,并由正恒公馆项目合伙人及项目实际负责人高忠酉的签名,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正恒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张文范提供证据公章及名章均为伪造,其公司与高忠酉并无关系,并未与张文范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正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章系伪造,高忠酉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景国的印章与张文范签订合同,张文范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签订于正恒蛟河分公司发布公告声明作废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销售章之前,正恒蛟河分公司负有管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法定职责,其未尽管理职责,依法不能产生对抗外部债权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文范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均实际交付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已到,正恒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张文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张文范及正恒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正恒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张文范要求正恒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新鲁班公司、高忠酉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张文范要求新鲁班公司、高忠酉承担给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张文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鲁班公司、高忠酉系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且正恒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内容并不包括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正恒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费他人施工,新鲁班公司与正恒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新鲁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另高忠酉系以正恒公司蛟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张文范签订的案涉合同,故高忠酉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高忠酉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高忠酉、新鲁班公司、正恒公司之间实际系何种法律关系,各方之间应如何负担上述欠款,双方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张文范的工程款3301087元及利息(利息以3301087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文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