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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殷朝伟与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朝伟,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443号原告:殷朝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杨锦龙,董事长。原告殷朝伟盈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13元。被告山西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介休市,隶属山西省晋中市,该案件应由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该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璐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