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开奎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开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开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大学文化,曾任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建设办主任。1998年8月因犯贪污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熊美,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开奎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开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邹开奎任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便民服务办主任和建设办主任期间,有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罪2010年7月,重庆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该工程系江津区先锋镇秀庄、夹滩路段的危旧房改造,由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按3万元/户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童某(已判决)与重庆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因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缺乏资金,希望通过虚报施工户数来套出工程款项用于政府支出。时任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的被告人邹开奎与先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某(另案处理)便找到童某,提出虚报施工户数套出工程款并交还给先锋镇政府,童某表示同意后,重庆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3月11日与先锋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为3.5万元/户。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邹开奎与童某共谋多虚报部分农户,将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私分,李某也在场且未提出反对。工程完工后,重庆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申报了135户危旧房改造,经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委、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先锋镇政府对工程验收后,江津区城乡建委先后将40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重庆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童某实际实施危房改造的户数为65户,产生的工程款为227.5万元,虚报的工程款项为177.5万元。在扣除牧原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8.39%),其实际占有的款项为162.6078万元。后童某于2013年2月24日、9月6日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捐款共计122万元,其与被告人邹开奎、李某实际侵吞公款40.6078万元。童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四次分给被告人邹开奎共16万元,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分给李某共5万元。受贿罪1、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先锋镇“富贵园”联建房项目上,为欧某协调办理房产手续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2万元。2、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肖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3、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新村”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苏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4、2013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新村康居工程”项目房产手续办理上,为陈某提供帮助并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5、2014年,被告人邹开奎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先锋镇麻柳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为童某提供帮助,并在2014年8、9月分两次收受童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邹开奎带至江津区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干部履历表及户籍信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凭证、先锋镇危旧房改造档案、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文件、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李某、周某、欧某、肖某、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开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开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家专项资金40.60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邹开奎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开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邹开奎曾因犯贪污罪被判过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邹开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开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邹开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邹开奎上诉称,其所做有罪供述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仅受贿2万元,其余指控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贪污罪证据不足,受贿除2万元外,其余证据不足,建议对邹开奎免予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邹开奎与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开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40.60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邹开奎曾因贪污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贪污、贿赂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邹开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仅受贿2万元,其余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邹开奎到案后曾详细供述了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就受贿事实先于行贿人作出供述,其供述内容不但与共同犯罪人童某的供述相印证,还与侦查机关随后收集的共同犯罪人李某的供述,及多名行贿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对邹开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邹开奎在检察机关讯问中途休息期间,趁侦查人员不备实施了自残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并作了交流谈话,邹开奎当时并未提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等不当审讯手段,次日进入看守所后也继续作出与之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供述时状态自然、稳定,后改变供述却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前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