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军与何彪、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何彪,陈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759号原告马军,男,生于1972年9月6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何彪,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豪,男,生于1981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马军诉被告何彪、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XX,被告何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彪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彪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49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豪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起诉之日到本金执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陈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何彪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在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写借条,保证在2015年9月3日前利息和本金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何彪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陈豪也没有积极催促何彪还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彪辩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彪向原告借款的600000元,实际是何彪帮陈豪借的,陈豪是实际借款人。何彪是做工程的,借钱要容易一些,所以陈豪要何彪帮其借钱。由于陈豪欠何彪45000元,何彪帮陈豪借钱也是想把这45000元收回来。何彪把马军给付的现金30000元拿给了陈豪,又把马军转账的570000元,何彪扣除陈豪借何彪的钱后,把剩余的钱转给了陈豪。被告何彪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彪向原告马军借款600000元,被告陈豪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何彪共同向原告马军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马军支付被告何彪现金30000元,又向被告何彪银行账户转入57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何彪、陈豪依照原借条的内容,重新向原告马军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3日借到马军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此借款转入何彪工行卡号××××××××××内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正,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9月3日前利息和本金全部还清,备注(2013年12月3日出据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何彪,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豪,××××××××××,2015年8月1日。此后,原告马军催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在案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彪向原告马军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原告马军要求被告何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该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陈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马军要求被告陈豪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起诉之日到本金执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彪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原告马军利息492000元(600000元×6%×4倍÷12月×41月);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被告何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江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人民陪审员 白双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