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3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婷婷,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