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王义千、顾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王义千,顾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4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唐晓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千,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顾秀红,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住涟水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王义千、顾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王义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6000元;二、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向原告按等额本息方式支付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逾期4月(116天)未向原告支付当月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义千、顾秀红立即归还房屋贷款本金219306.46元,利息2851.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被告王义千、顾秀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因本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在原告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二、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三、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义千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时被告顾秀红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两份购房发票。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购买位于涟水县府前御景园小区8幢502室商品房。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银行借款306000元,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是等额等息。六、他项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抵押权。七、原告银行的贷款出账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6000元。八、被告还款的账单流水,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情况,自2017年开始,被告未按约还款;九、原告银行贷款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9306.46元;十、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150元。被告王义千辩称:其对本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不对。其承担不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只能保证按月还利息。被告王义千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有异议,其于2017年1月份还了款。被告顾秀红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借款人王义千(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保证人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王义千购买坐落于涟水县府前御景园小区8幢502室商品房一套,向乙方申请贷款306000元,期限为15年即2011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王义千在原告处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日,被告顾秀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顾秀红对因债务人未按期(含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是债务人其他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义千放款306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逾期还贷。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义千、顾秀红之间订立的购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义千、顾秀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王义千、顾秀红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义千、顾秀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9306.46元,利息2851.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合计222158.25元。因被告王义千、顾秀红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义千、顾秀红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22158.2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义千虽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但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义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王义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顾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千、顾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219306.46元,利息2851.79元,合计222158.2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义千、顾秀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王义千、顾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