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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宝盛丝网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宝盛丝网有限公司,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532号原告:常山县宝盛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西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爱,职务:总经理。被告: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七里弄村。法定代表人:叶岳生,职务:厂长。原告常山县宝盛丝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袋69只,每只175元,共计货款12075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支付原告常山县宝盛丝网有限公司货款12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山县天龙硅酸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叶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