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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其同事陈某等人进入尚村裘皮城谦泽皮草店内购物,被告人赵某趁人不注意将店员王园园放在沙发椅扶手上的苹果6PLUS手机装入自己衣兜内带走。被发现后被告人赵某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园园的陈述,证人曹某、杨某、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易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发现后将手机退还被害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曼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