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太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尤太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389号申请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尤太阶,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申请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太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尤太阶返还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出车款19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尤太阶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协商方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