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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爱华与蒋旭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旭文,蔡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旭文,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爱华,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上诉人蒋旭文因与被上诉人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旭文上诉称,按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也未达成协议,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在合同履行时,而不是指在起诉时或催款时。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即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旭文与被上诉人蔡爱华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在发生纠纷诉讼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并不是指借款合同开始履行的一方。上诉人蒋旭文在本案中为还款人一方,即是给付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蔡爱华是要款人一方,即是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蒋旭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旭文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葩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