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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滕元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滕元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5154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钰华(YukWahLAM),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元强,男,1966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元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总计169,535.2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169,535.27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