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20号原告:杜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思慧,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1,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丽丽、曹思慧,被告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某2。婚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因性格、脾气等自身原因,经常对原告无端发火或动粗。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程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对家庭及小孩缺乏关心,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入赘,××××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内部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齐心合力经营家庭,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