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廖定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廖定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龙圣新村小区二街。法定代表人:樊海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摩登,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定保,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定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廖定保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廖定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联营、入伙、退伙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李X岚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自认:“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成立。2015年底,被告负责人樊海麟经朋友李X岚介绍认识原告廖定保,并动员原告在博白成立被告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175000元后即有权在博白开被告分公司,介时原告以李X岚名义成立被告分公司。分公司可享受总公司团队为其开拓市场、低价进货、免费配送、分享红利等福利。原告退出代理时,被告无条件将原告所交的代理费用全部退给原告。之后,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李X岚陆续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共17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博白公司成立……”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收据表明李X岚交来的是股东资本金、而非代理费,“博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X岚、而非廖定保。同时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及证据来看,本案是合伙、联营、入伙纠纷,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依法应追加李X岚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代理退出协议》,但该协议只要利益、不承担风险,是非法和无效的,且利害关系人李沛岚不可或缺、未经其同意不应将李X岚交的5万元“股东资本金(博白总代)”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廖定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定保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用1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45元(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给原告,共计17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李X岚介绍认识后达成协议,原告以李X岚的名义在博白县开设被告的分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原告以李X岚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共计175000元。博白分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决定终止合作关系,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了《代理退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代理费175000元,在双方各自核对清单费用后,被告限于2016年11月31日前退清应退的费用。自签约之日起,原告在博白的代理权终止,原被告双方都不得损害对方利益。如有违约双方均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海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退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退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退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退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定保退还代理费用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被告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联营、入伙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协议非法、无效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上诉人贵港市东方传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发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