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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惠建民与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民,屈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452号原告:惠建民,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斐,女。被告:屈建民,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惠建民与被告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自借款至今的利息14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共计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约定的借条为凭。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经原告惠建民当场辨认,起诉状及两份授权委托书中“惠建民”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称其不认识张斐斐,也没有给张斐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据此,本案张斐斐以惠建民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