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435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与闻永山、崇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闻永山,崇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435号原告: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888432-2。法定代表人:张耀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正珍,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永山,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崇海艳,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闻永山、崇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参加第二次庭审)、冷正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闻永山支付货款26321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崇海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闻永山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闻永山提供端板等产品,2016年3月2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闻永山尚欠原告端板款人民币263210.00元(不含税),被告崇海艳系被告闻永山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闻永山、崇海艳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闻永山是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其在“还款明细表”、“对账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原告与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两份、明细一份、(2016)苏09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11张、照片一组。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11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闻永山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闻永山端板。2015年4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闻永山确认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1044196元。2015年6月2日、7月19日、9月2日被告闻永山给付原告承兑6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5年11月3日、12月24日,被告闻永山用管桩抵债461700元、209285元。2016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言明“闻永山老板:经核对,至2016年2月29日止你个人欠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端板款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263210.00)(不含税)。这欠款跟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往来款没有关系(射阳兴业机械公司帐已结清)”,被告闻永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闻永山供应端板,被告理应支���相应价款。关于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8日对账单、送货单、还款明细表及2016年3月22日对账单被告闻永山明确“债务与射阳县兴业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来看,可以确认被告闻永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永山欠原告货款26321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闻永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崇海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永山、崇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货款263210.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闻永山、崇海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