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炳森与兰若平、莫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森,兰若平,莫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233号原告:黄炳森,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西蒙山县。被告:兰若平,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莫国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现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冯丽新,总经理。原告黄炳森与被告兰若平、莫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炳森及被告兰若平和被告莫国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82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兰若平、莫国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5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下午约6时30分,原告黄炳森驾驶摩托车由蒙山夏宜瑶族自治乡六海村往蒙山夏宜瑶族自治乡政府方向行驶至六海桥北向桥头路段时,遇被告兰若平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倒车,因被告兰若平未确认安全时倒车,造成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至同年4月17日(27天),原告在蒙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底骨折;脑震荡;(2)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滑脱术后;(4)××。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759.53元。本次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核实,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若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4759.53元;2、护理费人民币2513.80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1人=2513.80元,按照医嘱要求陪护一人);3、误工费人民币2513.80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25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287.13元。扣减被告兰若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287.13元。被告兰若平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827.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59.53元(14759.53元+2700元-10000元=7459.53元)。被告兰若平辩称,一、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碰撞其驾驶的货车,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二、其系被告莫国华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莫国华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莫国华辩称,一、原告与其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原因与实际不相符:①事故是5点发生的,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6时发生;②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若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停止状态,不是两车碰撞。二、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莫国华所有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莫国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莫国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先行赔偿,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五、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应由被告莫国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先行赔偿,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等认定被告兰若平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时倒车,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原告黄炳森无证驾驶属违章行为,但不是造成该事故过错的因素。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7]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若平、莫国华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原因与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若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停止状态,是原告自己碰撞被告兰若平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兰若平、莫国华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他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桂C×××××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莫国华所有,被告兰若平系被告莫国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国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C×××××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莫国华所有,被告莫国华作为桂C×××××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莫国华在“交强���”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莫国华、兰若平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一定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莫国华、兰若平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莫国华、兰若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若平是被告莫国华雇请的司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莫国华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4759.5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759.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本院认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人民币2513.80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2513.80元)。本院认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莫国华、兰若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人民币2513.80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1人=2513.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证据证实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陪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根���广西蒙山县人民医院到原告家路程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被告莫国华、兰若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损害,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00元,被告莫国华、兰若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3287.13元(14759.53元+2700元+2513.80元+2513.80元+100元+700元=23287.13元)。由被告莫国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扣减被告莫国华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59.53元(14759.53元+2700元-10000元=7459.53元);由被告莫国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513.80元、护理费人民币251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58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炳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59.53元。二、被告莫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炳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由被告莫国华负担人民币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奇 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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