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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梅、王文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梅,王文涛,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涛,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谭艳萍,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法定代表人:王庚明,系该村主任。上诉人王秀梅、王文涛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在2015年12月制定的《2015年大方士村集体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了其集体成员权,被上诉人村委会也是依据该分配方案不同意向上诉人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撤销《2015年大方士村集体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影响其权益的条款,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时要行使释明权,并根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