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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郭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郭红平,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91号原告:李静,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平,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被告: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男,该总公司经理。原告李静与被告郭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11932元、租车费7500元等46853.15元(已垫付23932元,剩余22921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李静驾驶陕JOA9**小轿车行至文安驿镇樊家沟村公路处,突然与被告郭红平驾驶晋LA99**(晋LW9**)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红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因事故受伤在延川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晋LA99**(晋LW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郭红平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称。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称。临汾人保辩称(答辩状),晋LA99**(晋LW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拖车费、租车费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属其租赁,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7500元,因其不能提供受损车辆在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证据。该诉请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住院治疗14天,医疗花费20008.25元,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30=420元,交通费417元,共计24067.25元。车辆维修费11932元,拖车费1300元,李静全部损失总计37297.25元。被告郭红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郭红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足以赔付原告李静的全部损失,故李静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平垫付的23932元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肇事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赁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汾人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临汾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李静的全部损失,故郭红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17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剩余医疗费100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拖车费1300元、车辆损失9932元,共计22080.25元。郭红平垫付的23932元应当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红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