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1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学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第二中学对面,营业执照编号:340321000039757(1-1)。负责人:杨珺秀。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市监罚字[2016]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没收违法所得21.3元,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2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案外举报人于2015年10月23日在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购买了1袋绞股蓝,举报人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该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1月4日在该超市检查发现2袋该批产品,经审查该超市提供了该批产品完整的入库及销售记录和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由此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2016年6月7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局作出的蚌食药监复决[2016]6号申请人吴军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批产品“绞股蓝”标注有卫生许可证号皖卫食证字(2007第341021-3173号,而绞股蓝卫生部只批准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该超市共购进5袋绞股蓝,已经销售了3袋,进货价3.5元/袋,销售价10.6元/袋,违法所得21.3元,货值53元。因该批产品“绞股蓝”,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案尚不构成立案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2016年9月6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市监罚字[2016]8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绞股蓝2袋;2、没收违法所得21.3元,3、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21.3元。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按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送达了(怀)市监催执字[2016]8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仍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8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淮商超市有限公司东庙店罚没款合计1002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