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水利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水利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136号原告: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佃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格吐。被告:兰州水利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牧,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与被告兰州水利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格吐,被告水利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工程款1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天庆莱茵小镇中水回用处理系统》,合同总价为4600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和安装工程,后又增项,实际结算金额为467000元。设备安装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该合同签署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67000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不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方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及安装,但原告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各类自检仪器及药品等;2、原告未完成部分防腐及整体面漆,进出水两处安装不合理,也未安装自来水补水装置;3、原告在设备调试期间只是清水运行,对于污水处理调试的繁琐工作而言,原告只完成了污水调试的初步工作;4、被告两次通知原告来兰进行污水调试,原告均未到现场。被告因调试技术不专业,仍不得已完成该项工作;5、在通知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完成了设备后续的补漏、换件、调试至污水处理设备达标的工作等等。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从设备提供、设备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保修期当中的设备维护等各环节的部分工作,违约在先,且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北京金凯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由乙方对天庆莱茵小镇中水回用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以设备间为界,甲方做到原水管、回用管、自来水管、电源入户,并协调乙方同总包单位的衔接工作;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供货,并安装调试使其运行正常;乙方负责本中水回用处理工程的设备供应安装、系统调试、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向甲方移交等全部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5月11日,北京金凯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兰州天庆莱茵小镇中水回用工程,原中水控制系统为普通控制柜,后经协商改为触摸屏显示,增加费用7000元,此费用在货到后随货到款一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用清水进行了运行调试。后被告通知原告来兰州进行污水调试,原告未到场,被告完成了中水回用设备的污水运行调试。被告还完成了现场的标示、标牌的制做,现场培训及将设备移交给涉案工程的使用方甘肃天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作。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2014年10月8日,北京金凯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设备及工程款167000元。首先,原告在完成了中水回用设备的安装后,仅用清水进行了运行调试,被告所进行的污水调试、现场标示标牌的制做、现场培训及将中水回用设备移交给涉案工程使用方的工作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完成的内容,原告未全面、适当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工程款16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北京金凯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