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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鑫众公司”)与被告潘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潘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530号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碧云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号,系公司员工。被告:潘建,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清溪路***号*幢*单元*楼*号。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鑫众公司”)与被告潘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虚报车价高出应有贷款金额的差价1981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案件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汽车消费贷款合作事宜签订了《营销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贷按揭客户信息,原告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具备相应偿债能力并且资信状况良好的自然人以按揭购车方式做按揭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对其向原告提供所售车辆事实的真实性和车辆价格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施洪波的按揭购车信息:申请按揭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辆总价70万,按揭贷款(车价的70%)49万元。同月,原告协助客户施洪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申请办理贷款为49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同年9月,经开支行批准并发放了车贷客户施洪波汽车贷款总计49万元。而后,原告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将这笔贷款扣除相关服务费后(453530元)转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购车人施洪波的汽车经销商。同月,购车人施洪波向车辆销售商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所购车辆,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出车主为施洪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417000元,购车人施洪波亦依据与贷款银行的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与被告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客户施洪波申请按揭购车车辆价格为70万元的信息严重不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按揭贷款客户车辆价格必须真实有效,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要客观真实,绝对不能高于实际购车金额。被告严重违反了以上约定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客户贷款金额总额的30%即147000元的违约金。并且,原告认为因被告虚报车价高出应有贷款部分金额的差价1981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潘建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只是向公司提供客户信息,相关贷款资料是由原告向客户收取并由原告进行审核的;3.原告为客户施洪波提供担保时已经知道客户高于实际购车金额申请贷款,原告也超额收取了客户的担保费;4.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鑫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销员合作协议》、《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委托书、行驶证、购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POS签购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内容和日期均不是自己填写;对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提出原告仅向自己转款20万元,剩余购车款系袁傲直接向汽车经销商刷卡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营销员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展合作。被告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客户信息,原告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具备相应偿债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自然人以按揭购车方式做按揭汽车贷款业务。被告对向原告提供所售车辆事实的真实性和车辆价格的真实负责,原告将独立对被告提供的按揭贷款客户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经审核通过后,由原告为按揭购车贷款客户提供担保,并将新车发票、购置税、保单原件以及机动车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交由贷款银行保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按照该笔客户贷款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施洪波的按揭购车信息。2013年8月28日,施洪波作为借款人,农行经开支行作为贷款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经开支行为施洪波向四川鑫众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车辆价格70万元的70%,即49万元。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经开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在扣除了各项手续费用36470元后,将剩余贷款45330元通过被告转款和POS机刷卡两种方式,支付给了汽车经销商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总额为417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以发票金额(417000元)与购车合同金额(700000元)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车辆价格不真实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营销员合作协议》,提供的车辆价格不真实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在2013年9月18日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时,原告即知晓案涉车辆价格信息不真实的情况,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鉴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8.5元,由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